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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指引
时间:2020-02-17  来源:综合   字号:[ ]

法规处


一、所涉主要执法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12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8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11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8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1912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10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4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二)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54日修订)

2.《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于201711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31日起施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根据20101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实施细则》(根据20001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条第二次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2019326日国务院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8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20091022日修订)

7.《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经201631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101日起施行)

8.《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办法》(自201941日起施行)

9.《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于20179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11日起施行)

10.《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于201512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63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12.《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1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1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117日修正)

1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11日起施行)

1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1991104日国务院批准,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

17.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工作规则》(工商消字[2011]217号)

18.《江苏省广告条例》(自201931日起施行)

19.《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自201771日起施行)

20.《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自2010111日施行)

21.《江苏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生产环节处置程序的通知》(自2015512日施行)

(三)政策文件

1.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2020-1-28

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局 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2020年第4号)2020-1-26

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

4.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肺炎机制发[2020]15号)2020-1-30

5.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肺炎机制发[2020]9号)2020-1-27

6.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2020年第3号)2020-1-25

7.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食品安全的消费提示》2020-1-29

8.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相关措施的通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128日)

9.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20]8号)2020-2-1

10.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关于及时查处和从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的通知》

11.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充分发挥“两个作用”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020-1-29

二、重点执法依据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三、市场监管领域执法工作要点提示

(一)重点场所监管

1.工作重点

1)突出对农(集)贸市场、花鸟鱼虫市场、宠物交易市场、超市等重点场所开展检查整治,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第一责任人主体责任,严禁活禽销售,做好农(集)贸市场的通风、换气管理,做到每日清洗消毒。强化农(集)贸市场检查督查,疫情防控期间,基层分局检查比例必须达到100%。(依据:肺炎机制发[2020]15号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公共场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卫生防护指南》)

2.重点执法行为

1)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

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2)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二)市场价格监督检查

1.工作要点

密切关注本地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相关医药用品市场价格和粮油菜肉蛋奶等生活必需品价格波动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相关药品、卫生用品及群众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特别是加强口罩以及医疗防护用品的价格监管,对趁机跟风涨价、哄抬价格、不明码标价、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要从严从重从快立案查处,及时公布曝光典型案例。加大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采取提醒、告诫等措施引导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加强价格自律、规范价格行为。

2.重点执法行为

1)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

2)经营者哄抬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经营者哄抬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推动商品价格过高、过快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3)经营者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三)电商平台监督检查

1.工作要点

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严格履行第一责任人主体责任,落实好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最新要求,针对相关平台内经营者,主动开展排查、梳理,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加强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和送餐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保证配送容器每天清洁消毒、餐饮具卫生安全及送餐人员个人卫生,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从严从速查处不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定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2.重点执法行为

1)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

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3)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四)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1、工作要点

1)督促超市、餐饮单位等经营场所严禁活禽与野生动物的销售和加工,督促食品经营单位对相关设备设施、场所地面等进行定期消毒,严格做好从业人员岗前检查,一旦发现员工有发热、感冒、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应立即停止工作、及时处置。

2)各地食安办要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引导工作,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防控部署,暂停在家宴中心、固定操办场所、临时搭建棚内等开展集体聚餐活动,发动广大食品安全协管员、网格员积极做好解释劝阻工作,教育广大群众重视疫情、做好自我防护。

2、重点执法行为

1)消毒等防护措施不力的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2)违法经营活禽与野生动物的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五)质量安全监管

1.工作要点

加强药品、医疗器材等相关防疫用品的质量监管,严厉查处相关防疫用品企业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坚决杜绝质量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确保疫情防控用品安全。加强计量检测,全力保障防控单位红外测温仪、体温筛查仪、耳温计、额温计等计量器具的检测需求,确保器具质量。

2.重点执法行为

1)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用品的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情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2)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六)广告监管

1.工作要点

1)重点开展广告监测和排查,严禁发布出售、购买、转让野生动物及制品广告。

2)重点开展广告监测和排查,严禁发布含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预防、治疗、治愈、偏方”等内容的虚假违法广告。

2.重点执法行为

1)发布出售、购买、转让野生动物及制品广告

发布出售、购买、转让野生动物及制品广告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2)发布含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预防、治疗、治愈、偏方”等与疫情防控有关,具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等内容的违规广告。

违规发布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七)消费维权

1、工作要点

1)进一步畅通投诉举报途径,保证12315投诉举报电话的接通率和受理率,对群众举报的违法违规交易野生动物、价格违法、制假售假等行为要及时核查,依法从快处理。

2强化消费者教育宣传,引导消费者充分认识食用野生动物的健康风险。

2、执法要点

根据消费者投诉的内容,严格打击违法违规交易野生动物、价格违法、制假售假等行为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行政处罚程序要点提示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对于在疫情防控中依法应给与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3.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6.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7.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8.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9.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0.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1.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12.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13.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1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15.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快递企业送达。应当留存送达邮寄单据,并查询签收记录,与处罚决定一并存档。因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其他法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